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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代办工商执照、营业执照,企业注册,北京办照咨询公司</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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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提供北京地区工商营业执照代办服务，企业注册代理服务，咨询热线：13121035678   13121065678</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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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印刷业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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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6 Feb 2012 10:17:26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专项审批]]></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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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第一章 总 则
<div>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div>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div>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a href="http://www.98yyw.com/">北京工商注册</a>
<div>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div>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名片等。
<div>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是指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div>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印刷管理的其他规定，提高质量，不断满足社会需要。
<div>禁止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
<div>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由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
<div>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包装装潢印刷品的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div>第五条 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设立
<div>第六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div>第七条 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div>（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div>（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div>（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div>（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div>（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div>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div>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出版物。
<div>第九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div>第十条 已经设立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出版物印刷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出版物。
<div>第十一条 已经设立的出版物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div>第十二条 申请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div>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或者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以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div>第十三条 设立印刷出版物或者其他印刷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div>第十四条 设立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div>第十五条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各类印刷企业。
<div>第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div>第十七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保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并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div>第十八条 本章的规定适用于排版、制版、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单项印刷经营活动。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
<div>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出版物印刷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提高印刷质量，正确使用祖国的语言文字。
<div>第二十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div>第二十一条 印刷出版物实行印制合同制度。出版物的每一个印刷品种，委托印刷单位和承接印刷企业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制合同。
<div>第二十二条 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图书、期刊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制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登记证；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制报纸、期刊的增刊的，除验证登记证外，还必须验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准印证。<a href="http://www.98yyw.com/">北京公司注册</a>
<div>第二十三条 承接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div>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出版物的，印刷企业除必须验证委托印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外，还必须验证本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div>第二十五条 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制的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div>第二十六条 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承接印刷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div>第二十七条 承接印刷企业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物。
<div>第二十八条 承接印刷企业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div>第二十九条 印刷企业不得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制、销售出版物。第四章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
<div>第三十条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假冒或者伪造他人的商标标识和商品包装装潢印刷品，不得印制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虚假广告、说明等宣传品。
<div>第三十一条 承接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并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div>第三十二条 承接商标标识印制的，按照国家有关商标印制管理的规定执行。
<div>第三十三条 承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应当将印制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不得擅自留存。
<div>第三十四条 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必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审核；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第五章 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div>第三十五条 印制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管理的规定办理。
<div>第三十六条 印制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承接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div>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等专用印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制证明。
<div>承接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div>第三十七条 印制宗教用品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印刷品管理的规定办理。第六章 罚 则
<div>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div>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擅自从事出版物印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管理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出版物总定价２倍以上１０倍以下的罚款。
<div>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擅自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总定价２倍以上１０倍以下的罚款。
<div>第四十一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管理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出版物总定价２倍以上１０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div>（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出版物的；
<div>（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制出版物的；
<div>（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div>（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的；
<div>（五）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div>（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出版物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他人的；
<div>（七）未经批准，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
<div>第四十二条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印刷品总定价２倍以上１０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div>（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div>（二）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div>（三）未经批准，擅自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
<div>第四十三条 印刷企业或者个人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非法印制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或者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等其他印刷品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div>第四十四条 印刷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a href="http://www.98yyw.com/">北京代办营业执照</a>第七章 附 则
<div>第四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div>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１９９７年５月１日起施行。</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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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章 总 则</p>
<div>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p>
<div>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p>
<div>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a href="http://www.98yyw.com/">北京工商注册</a></p>
<div>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p>
<div>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名片等。</p>
<div>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是指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p>
<div>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印刷管理的其他规定，提高质量，不断满足社会需要。</p>
<div>禁止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p>
<div>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由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p>
<div>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包装装潢印刷品的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p>
<div>第五条 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设立</p>
<div>第六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p>
<div>第七条 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p>
<div>（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p>
<div>（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p>
<div>（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p>
<div>（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p>
<div>（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p>
<div>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p>
<div>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出版物。</p>
<div>第九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p>
<div>第十条 已经设立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出版物印刷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出版物。</p>
<div>第十一条 已经设立的出版物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p>
<div>第十二条 申请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p>
<div>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或者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以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p>
<div>第十三条 设立印刷出版物或者其他印刷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p>
<div>第十四条 设立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p>
<div>第十五条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各类印刷企业。</p>
<div>第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p>
<div>第十七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保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并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p>
<div>第十八条 本章的规定适用于排版、制版、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单项印刷经营活动。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p>
<div>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出版物印刷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提高印刷质量，正确使用祖国的语言文字。</p>
<div>第二十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p>
<div>第二十一条 印刷出版物实行印制合同制度。出版物的每一个印刷品种，委托印刷单位和承接印刷企业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制合同。</p>
<div>第二十二条 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图书、期刊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制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登记证；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制报纸、期刊的增刊的，除验证登记证外，还必须验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准印证。<a href="http://www.98yyw.com/">北京公司注册</a></p>
<div>第二十三条 承接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p>
<div>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出版物的，印刷企业除必须验证委托印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外，还必须验证本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p>
<div>第二十五条 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制的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p>
<div>第二十六条 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承接印刷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p>
<div>第二十七条 承接印刷企业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物。</p>
<div>第二十八条 承接印刷企业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p>
<div>第二十九条 印刷企业不得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制、销售出版物。第四章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p>
<div>第三十条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假冒或者伪造他人的商标标识和商品包装装潢印刷品，不得印制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虚假广告、说明等宣传品。</p>
<div>第三十一条 承接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并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p>
<div>第三十二条 承接商标标识印制的，按照国家有关商标印制管理的规定执行。</p>
<div>第三十三条 承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应当将印制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不得擅自留存。</p>
<div>第三十四条 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必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审核；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第五章 其他印刷品的印刷</p>
<div>第三十五条 印制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管理的规定办理。</p>
<div>第三十六条 印制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承接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p>
<div>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等专用印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制证明。</p>
<div>承接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p>
<div>第三十七条 印制宗教用品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印刷品管理的规定办理。第六章 罚 则</p>
<div>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p>
<div>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擅自从事出版物印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管理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出版物总定价２倍以上１０倍以下的罚款。</p>
<div>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擅自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总定价２倍以上１０倍以下的罚款。</p>
<div>第四十一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管理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出版物总定价２倍以上１０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p>
<div>（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出版物的；</p>
<div>（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制出版物的；</p>
<div>（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p>
<div>（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的；</p>
<div>（五）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的；</p>
<div>（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出版物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他人的；</p>
<div>（七）未经批准，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p>
<div>第四十二条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印刷品总定价２倍以上１０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p>
<div>（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p>
<div>（二）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p>
<div>（三）未经批准，擅自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p>
<div>第四十三条 印刷企业或者个人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非法印制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或者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等其他印刷品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p>
<div>第四十四条 印刷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a href="http://www.98yyw.com/">北京代办营业执照</a>第七章 附 则</p>
<div>第四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p>
<div>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１９９７年５月１日起施行。</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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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出版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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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6 Feb 2012 10:15:45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专项审批]]></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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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第一章 总 则
<div>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div>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div>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
<div>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a href="http://www.gongshangbanzhao.net/">北京工商注册</a>
<div>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div>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div>第五条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div>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div>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出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监督管理有关的出版活动。
<div>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职权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div>第七条 全国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div>第八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div>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div>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div>第九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发展。
<div>第十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div>(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div>(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
<div>(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div>(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div>(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div>(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div>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div>第十一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持申请书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div>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div>(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div>(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div>(三)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以及资格证明文件；
<div>(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div>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
<div>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div>第十三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div>第十四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
<div>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div>第十五条 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div>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div>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div>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由其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div>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div>第十八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div>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延期。
<div>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div>第二十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div>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div>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div>第二十三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div>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div>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div>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div>(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div>(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div>(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div>(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div>(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div>(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div>(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a href="http://www.gongshangbanzhao.net/">北京代理办照</a>
<div>(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div>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div>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div>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div>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div>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div>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div>第三十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印刷、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印刷、发行。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
<div>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div>未经许可并依法登记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div>第三十二条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div>第三十三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产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div>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div>第三十四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一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div>第三十五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
<div>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
<div>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div>第三十六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div>第三十七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div>第三十八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div>(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
<div>(二)非法进口的；
<div>(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div>(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div>(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div>(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第五章 保障与奖励
<div>第三十九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div>第四十条 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div>(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div>(二)对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div>(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div>(四)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div>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
<div>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div>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
<div>第四十二条 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及时、准确发行。
<div>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
<div>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div>第四十四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第六章 法律责任
<div>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div>第四十六条 从事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div>(一)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div>(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
<div>(三)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div>(四)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div>(五)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境外出版物的。
<div>第四十七条 盗印、盗制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div>第四十八条 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div>第四十九条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div>第五十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合法手续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发行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或者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div>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div>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处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的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决定。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div>第五十三条 有关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 附 则

<a href="http://www.gongshangbanzhao.net/">北京代办执照</a>
<div>第五十四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div>电子出版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
<div>第五十五条 境内出版物出口和境外出版物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div>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设立的出版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div>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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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章 总 则</p>
<div>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p>
<div>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p>
<div>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p>
<div>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a href="http://www.gongshangbanzhao.net/">北京工商注册</a></p>
<div>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p>
<div>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p>
<div>第五条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p>
<div>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p>
<div>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出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监督管理有关的出版活动。</p>
<div>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职权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p>
<div>第七条 全国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p>
<div>第八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p>
<div>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p>
<div>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p>
<div>第九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发展。</p>
<div>第十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p>
<div>(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p>
<div>(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p>
<div>(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p>
<div>(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p>
<div>(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p>
<div>(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p>
<div>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p>
<div>第十一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持申请书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p>
<div>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p>
<div>(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p>
<div>(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p>
<div>(三)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以及资格证明文件；</p>
<div>(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p>
<div>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p>
<div>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p>
<div>第十三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p>
<div>第十四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p>
<div>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p>
<div>第十五条 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p>
<div>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p>
<div>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p>
<div>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由其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p>
<div>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p>
<div>第十八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p>
<div>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延期。</p>
<div>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p>
<div>第二十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p>
<div>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p>
<div>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p>
<div>第二十三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p>
<div>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p>
<div>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p>
<div>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p>
<div>(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p>
<div>(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p>
<div>(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p>
<div>(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p>
<div>(五)泄露国家秘密的；</p>
<div>(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p>
<div>(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a href="http://www.gongshangbanzhao.net/">北京代理办照</a></p>
<div>(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p>
<div>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p>
<div>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p>
<div>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
<div>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p>
<div>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p>
<div>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p>
<div>第三十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印刷、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印刷、发行。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p>
<div>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p>
<div>未经许可并依法登记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p>
<div>第三十二条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p>
<div>第三十三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产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p>
<div>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p>
<div>第三十四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一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p>
<div>第三十五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p>
<div>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p>
<div>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p>
<div>第三十六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p>
<div>第三十七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p>
<div>第三十八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p>
<div>(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p>
<div>(二)非法进口的；</p>
<div>(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p>
<div>(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p>
<div>(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p>
<div>(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第五章 保障与奖励</p>
<div>第三十九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p>
<div>第四十条 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p>
<div>(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p>
<div>(二)对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p>
<div>(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p>
<div>(四)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p>
<div>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p>
<div>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p>
<div>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p>
<div>第四十二条 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及时、准确发行。</p>
<div>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p>
<div>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p>
<div>第四十四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第六章 法律责任</p>
<div>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div>第四十六条 从事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div>(一)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p>
<div>(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p>
<div>(三)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p>
<div>(四)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p>
<div>(五)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境外出版物的。</p>
<div>第四十七条 盗印、盗制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div>第四十八条 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p>
<div>第四十九条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p>
<div>第五十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合法手续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发行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或者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p>
<div>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p>
<div>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处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的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决定。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部门决定。</p>
<div>第五十三条 有关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 附 则</p>
<p><a href="http://www.gongshangbanzhao.net/">北京代办执照</a></p>
<div>第五十四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p>
<div>电子出版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p>
<div>第五十五条 境内出版物出口和境外出版物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p>
<div>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设立的出版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p>
<div>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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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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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6 Feb 2012 10:09:42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专项审批]]></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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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第一章　总　则
<div>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制定本条例。
<div>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和出版。
<div>第三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
<div>公开地图不得表示任何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a href="http://www.bjbanzhao.net/">北京工商办照</a>
<div>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地图编制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地图出版工作。
<div>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图编制出版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div>军用地图和海图的编制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
<div>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div>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div>第六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div>(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有关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定、议定书及其附图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同有关邻国签订边界条约的界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div>(二)中国历史疆界，1840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期间的，按照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绘制；1840年以前的，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div>(三)世界各国国界，按照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绘制；世界各国间的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div>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国界线标准样图、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发布。
<div>第七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a href="http://www.bjbanzhao.net/">北京注册公司</a>
<div>(一)国务院已经划定界线的，或者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经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者协议确定的界线画法绘制；
<div>(二)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虽未就界线划分签订协议，但是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一致，并且无争议的，按照双方地图上绘制一致的界线画法绘制；
<div>(三)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界线划分有争议，并且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不一致的，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div>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div>第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div>(一)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改形势变化的内容；
<div>(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div>(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div>(四)地图的比例尺符合国家规定。第三章　地图出版管理
<div>第十条　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div>设立专门地图出版社或者调整已设立的专门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div>第十一条　中央级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各种地图。
<div>地方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除世界性地图、全国性地图以外的各种地图。
<div>第十二条　中央级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专题地图。
<div>地方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div>第十三条　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div>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div>第十四条　全国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国务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外交部组织审定；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审定。
<div>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div>第十五条　中、小学教学地图，由中央级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其他中央级出版社出版中、小学教学地图，以及地方出版社出版地方中、小学教学地图的，应当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但是，中、小学教科书中的插附地图除外。
<div>第十六条　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中插附地图。
<div>第十七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两份：
<div>(一)绘有国界线的地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地图，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div>(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div>(三)历史地图、世界地图和时事宣传图，报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div>第十八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全国性和地方性专题地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当分别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a href="http://www.bjbanzhao.net/">北京代办营业执照</a>
<div>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div>第二十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div>第二十一条　地图出版物发行前，有关的中央级出版社和地方出版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送交样本，并将样本一式两份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div>第二十二条　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但是，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div>第二十三条　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上国界线画法的依据资料及其来源；广告、商标、宣传画、电影电视画面中的示意地图除外。第四章　法律责任
<div>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div>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div>(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
<div>(二)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div>(三)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div>(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div>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div>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div>第二十七条　侵犯地图著作权的，依照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div>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开地图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产生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其他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div>第二十九条　地图编制、出版行政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　附　则
<div>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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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章　总　则</p>
<div>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制定本条例。</p>
<div>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和出版。</p>
<div>第三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p>
<div>公开地图不得表示任何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a href="http://www.bjbanzhao.net/">北京工商办照</a></p>
<div>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地图编制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地图出版工作。</p>
<div>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图编制出版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p>
<div>军用地图和海图的编制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p>
<div>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p>
<div>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p>
<div>第六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p>
<div>(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有关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定、议定书及其附图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同有关邻国签订边界条约的界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p>
<div>(二)中国历史疆界，1840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期间的，按照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绘制；1840年以前的，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p>
<div>(三)世界各国国界，按照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绘制；世界各国间的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p>
<div>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国界线标准样图、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发布。</p>
<div>第七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a href="http://www.bjbanzhao.net/">北京注册公司</a></p>
<div>(一)国务院已经划定界线的，或者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经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者协议确定的界线画法绘制；</p>
<div>(二)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虽未就界线划分签订协议，但是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一致，并且无争议的，按照双方地图上绘制一致的界线画法绘制；</p>
<div>(三)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界线划分有争议，并且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不一致的，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p>
<div>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p>
<div>第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p>
<div>(一)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改形势变化的内容；</p>
<div>(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p>
<div>(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p>
<div>(四)地图的比例尺符合国家规定。第三章　地图出版管理</p>
<div>第十条　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p>
<div>设立专门地图出版社或者调整已设立的专门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p>
<div>第十一条　中央级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各种地图。</p>
<div>地方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除世界性地图、全国性地图以外的各种地图。</p>
<div>第十二条　中央级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专题地图。</p>
<div>地方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p>
<div>第十三条　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p>
<div>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意见。</p>
<div>第十四条　全国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国务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外交部组织审定；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审定。</p>
<div>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p>
<div>第十五条　中、小学教学地图，由中央级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其他中央级出版社出版中、小学教学地图，以及地方出版社出版地方中、小学教学地图的，应当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但是，中、小学教科书中的插附地图除外。</p>
<div>第十六条　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中插附地图。</p>
<div>第十七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两份：</p>
<div>(一)绘有国界线的地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地图，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p>
<div>(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p>
<div>(三)历史地图、世界地图和时事宣传图，报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p>
<div>第十八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全国性和地方性专题地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当分别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a href="http://www.bjbanzhao.net/">北京代办营业执照</a></p>
<div>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p>
<div>第二十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p>
<div>第二十一条　地图出版物发行前，有关的中央级出版社和地方出版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送交样本，并将样本一式两份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p>
<div>第二十二条　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但是，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p>
<div>第二十三条　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上国界线画法的依据资料及其来源；广告、商标、宣传画、电影电视画面中的示意地图除外。第四章　法律责任</p>
<div>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p>
<div>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p>
<div>(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p>
<div>(二)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p>
<div>(三)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p>
<div>(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p>
<div>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p>
<div>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p>
<div>第二十七条　侵犯地图著作权的，依照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p>
<div>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开地图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产生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其他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div>第二十九条　地图编制、出版行政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　附　则</p>
<div>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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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音像制品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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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6 Feb 2012 10:08:10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专项审批]]></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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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第一章 总则
<div>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div>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div>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a href="http://www.bjbanzhao.net/">北京工商办照</a>
<div>第三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div>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div>(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div>(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div>(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div>(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div>(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div>(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div>(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div>(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div>(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div>(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div>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div>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div>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div>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div>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div>第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第二章 出版
<div>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div>(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div>(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div>(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div>(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div>(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
<div>(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div>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div>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div>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a href="http://www.bjbanzhao.net/">北京注册公司</a>,
<div>(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div>(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div>(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div>(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div>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div>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div>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重大选题音像制品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div>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div>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div>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
<div>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div>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参照音像出版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div>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div>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证音像制品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div>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div>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div>(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
<div>(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div>(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div>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div>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div>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div>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div>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证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
<div>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第三章 复制
<div>第二十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div>(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div>(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div>(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div>(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div>(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div>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div>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div>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div>(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div>(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div>(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div>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div>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div>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a href="http://www.bjdflh.com.cn/">北京代办注册公司</a>
<div>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div>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
<div>第二十五条 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
<div>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应当事先将该音像制品的样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第四章 进口
<div>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指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div>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div>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div>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div>第二十九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div>第三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div>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div>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第五章 批发、零售和出租
<div>第三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div>(一)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章程；
<div>(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div>(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div>(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
<div>(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div>第三十二条 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div>《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div>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div>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div>第三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div>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规定。
<div>第三十六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第六章 罚则
<div>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div>第三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div>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div>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div>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div>第四十一条 走私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div>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div>(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div>(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div>(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div>(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div>(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div>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div>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div>(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div>(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div>(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div>(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div>(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div>(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div>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div>(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div>(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div>(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div>(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div>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div>第四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div>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的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
<div>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第七章 附则
<div>第四十九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审批设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单位；已经依法设立的，不得更新现有设备，并于5年内予以关闭；关闭前，由文化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div>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div>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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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章 总则</p>
<div>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p>
<div>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p>
<div>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a href="http://www.bjbanzhao.net/">北京工商办照</a></p>
<div>第三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p>
<div>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p>
<div>(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p>
<div>(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p>
<div>(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p>
<div>(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p>
<div>(五)宣扬邪教、迷信的；</p>
<div>(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p>
<div>(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p>
<div>(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p>
<div>(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p>
<div>(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p>
<div>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p>
<div>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p>
<div>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p>
<div>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p>
<div>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p>
<div>第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第二章 出版</p>
<div>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p>
<div>(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p>
<div>(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p>
<div>(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p>
<div>(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p>
<div>(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p>
<div>(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p>
<div>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p>
<div>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p>
<div>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a href="http://www.bjbanzhao.net/">北京注册公司</a>,</p>
<div>(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p>
<div>(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p>
<div>(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p>
<div>(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p>
<div>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p>
<div>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p>
<div>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重大选题音像制品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p>
<div>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p>
<div>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p>
<div>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p>
<div>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p>
<div>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参照音像出版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p>
<div>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p>
<div>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证音像制品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p>
<div>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p>
<div>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p>
<div>(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p>
<div>(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p>
<div>(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p>
<div>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p>
<div>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p>
<div>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p>
<div>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p>
<div>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证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p>
<div>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第三章 复制</p>
<div>第二十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p>
<div>(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p>
<div>(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p>
<div>(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p>
<div>(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p>
<div>(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p>
<div>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p>
<div>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p>
<div>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p>
<div>(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p>
<div>(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p>
<div>(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p>
<div>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p>
<div>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p>
<div>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a href="http://www.bjdflh.com.cn/">北京代办注册公司</a></p>
<div>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p>
<div>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p>
<div>第二十五条 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p>
<div>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应当事先将该音像制品的样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第四章 进口</p>
<div>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指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p>
<div>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p>
<div>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p>
<div>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p>
<div>第二十九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p>
<div>第三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p>
<div>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p>
<div>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第五章 批发、零售和出租</p>
<div>第三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p>
<div>(一)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章程；</p>
<div>(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p>
<div>(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p>
<div>(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p>
<div>(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p>
<div>第三十二条 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p>
<div>《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p>
<div>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p>
<div>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p>
<div>第三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p>
<div>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规定。</p>
<div>第三十六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第六章 罚则</p>
<div>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p>
<div>第三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p>
<div>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p>
<div>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p>
<div>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p>
<div>第四十一条 走私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p>
<div>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p>
<div>(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p>
<div>(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p>
<div>(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p>
<div>(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p>
<div>(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p>
<div>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p>
<div>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p>
<div>(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p>
<div>(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p>
<div>(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p>
<div>(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p>
<div>(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p>
<div>(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p>
<div>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p>
<div>(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p>
<div>(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p>
<div>(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p>
<div>(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p>
<div>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p>
<div>第四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p>
<div>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的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p>
<div>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第七章 附则</p>
<div>第四十九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审批设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单位；已经依法设立的，不得更新现有设备，并于5年内予以关闭；关闭前，由文化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p>
<div>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p>
<div>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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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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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0 Dec 2011 07:29:43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专项审批]]></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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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第一章　总则
<div>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div>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div>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strong><em><a href="http://www.98yyw.com/">北京工商注册</a></em></strong>
<div>第四条　国家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创作和演出思想性艺术性统一、体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受人民群众欢迎的优秀节目，鼓励到农村、工矿企业演出和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演出。
<div>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div>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设立
<div>第六条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有与其演出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
<div>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div>第七条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div>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div>第八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div>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div>第九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div>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div>第十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div>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div>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div>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div>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div>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和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div>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div>本条规定的审批手续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div>第十三条　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
<div>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
<div>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div>第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div>第十五条　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div>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div>（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div>（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
<div>（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strong><em><a href="http://www.98yyw.com/">北京公司注册</a></em></strong>
<div>第十六条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div>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div>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div>第十七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div>（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
<div>（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div>（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
<div>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
<div>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报批。
<div>第十八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演出场地，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
<div>第十九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定期检查消防安全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
<div>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div>演出举办单位在演出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核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设施检查记录、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与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就演出活动中突发安全事件的防范、处理等事项签订安全责任协议。
<div>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消防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演出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在安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保证安全出入口畅通；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舞台、看台，确保安全。
<div>第二十一条　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
<div>（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
<div>（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div>（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div>第二十二条　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数量应当报公安部门核准；观众区域与缓冲区域应当由公安部门划定，缓冲区域应当有明显标识。
<div>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核准的观众数量、划定的观众区域印制和出售门票。
<div>验票时，发现进入演出场所的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的，应当立即终止验票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发现观众持有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假票的，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
<div>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携带传染病病原体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
<div>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安部门的要求，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并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观众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有前款禁止行为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入。
<div>第二十四条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落实营业性演出时的安全、消防措施，维护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
<div>演出举办单位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混乱，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
<div>第二十五条　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
<div>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div>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公众。
<div>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div>（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div>（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div>（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div>（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div>（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div>（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div>（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div>（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div>（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div>（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div>第二十七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div>第二十八条　参加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观众并说明理由。观众有权退票。
<div>演出过程中，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演出的外，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中止或者停止演出，演员不得退出演出。
<div>第二十九条　演员不得以假唱欺骗观众，演出举办单位不得组织演员假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假唱提供条件。
<div>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出进行监督，防止假唱行为的发生。
<div>第三十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应当对其营业性演出的经营收入依法纳税。
<div>演出举办单位在支付演员、职员的演出报酬时应当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义务。
<div>第三十一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职员，不得获取经济利益。
<div>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strong><em><a href="http://www.98yyw.com/">北京代办营业执照</a></em></strong>第四章　监督管理
<div>第三十三条　除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给予补助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不得资助、赞助或者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出，不得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
<div>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
<div>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
<div>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化执法机构的作用，并可以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
<div>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采取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保证随时有人接听。
<div>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接到社会义务监督员的报告或者公众的举报，应当作出记录，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自处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公布结果。
<div>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应当给予表彰；公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div>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举办前对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进行营业性演出。
<div>公安部门可以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发现观众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行为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其进入。
<div>公安部门可以组织警力协助演出举办单位维持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
<div>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接到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或者演出秩序混乱的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div>第三十八条　承担现场管理检查任务的公安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应当出示值勤证件。
<div>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div>第四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演出举办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索取演出门票。
<div>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在农村、工矿企业进行演出以及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演出表现突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应当给予表彰，并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宣传。
<div>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对适合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的节目，可以在依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后，提供给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时使用。
<div>文化主管部门实施文艺评奖，应当适当考虑参评对象在农村、工矿企业的演出场次。
<div>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给予支持。
<div>第四十二条　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指导、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第五章　法律责任
<div>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div>（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div>（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div>（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div>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div>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div>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div>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div>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div>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div>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div>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div>（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div>（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div>（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div>（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div>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div>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div>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div>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div>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div>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div>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div>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div>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法定职权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div>（一）违反本条例安全、消防管理规定的；
<div>（二）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
<div>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div>第五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div>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div>第五十三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事人为个人的，个体演员1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出经纪人5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div>因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
<div>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2次受到行政处罚又有应受本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div>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非法资助、赞助，或者非法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出，或者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div>第五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div>第五十六条　民间游散艺人的营业性演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div>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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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章　总则</p>
<div>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p>
<div>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p>
<div>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strong><em><a href="http://www.98yyw.com/">北京工商注册</a></em></strong></p>
<div>第四条　国家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创作和演出思想性艺术性统一、体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受人民群众欢迎的优秀节目，鼓励到农村、工矿企业演出和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演出。</p>
<div>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p>
<div>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设立</p>
<div>第六条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有与其演出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p>
<div>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p>
<div>第七条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p>
<div>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p>
<div>第八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p>
<div>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p>
<div>第九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p>
<div>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p>
<div>第十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p>
<div>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p>
<div>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p>
<div>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p>
<div>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p>
<div>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和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p>
<div>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p>
<div>本条规定的审批手续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p>
<div>第十三条　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p>
<div>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p>
<div>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p>
<div>第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p>
<div>第十五条　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p>
<div>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p>
<div>（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p>
<div>（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p>
<div>（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strong><em><a href="http://www.98yyw.com/">北京公司注册</a></em></strong></p>
<div>第十六条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p>
<div>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p>
<div>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p>
<div>第十七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p>
<div>（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p>
<div>（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p>
<div>（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p>
<div>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p>
<div>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报批。</p>
<div>第十八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演出场地，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p>
<div>第十九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定期检查消防安全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p>
<div>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p>
<div>演出举办单位在演出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核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设施检查记录、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与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就演出活动中突发安全事件的防范、处理等事项签订安全责任协议。</p>
<div>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消防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演出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在安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保证安全出入口畅通；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舞台、看台，确保安全。</p>
<div>第二十一条　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p>
<div>（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p>
<div>（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p>
<div>（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p>
<div>第二十二条　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数量应当报公安部门核准；观众区域与缓冲区域应当由公安部门划定，缓冲区域应当有明显标识。</p>
<div>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核准的观众数量、划定的观众区域印制和出售门票。</p>
<div>验票时，发现进入演出场所的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的，应当立即终止验票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发现观众持有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假票的，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p>
<div>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携带传染病病原体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p>
<div>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安部门的要求，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并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观众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有前款禁止行为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入。</p>
<div>第二十四条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落实营业性演出时的安全、消防措施，维护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p>
<div>演出举办单位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混乱，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p>
<div>第二十五条　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p>
<div>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p>
<div>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公众。</p>
<div>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p>
<div>（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p>
<div>（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p>
<div>（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p>
<div>（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p>
<div>（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p>
<div>（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p>
<div>（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p>
<div>（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p>
<div>（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p>
<div>（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p>
<div>第二十七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p>
<div>第二十八条　参加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观众并说明理由。观众有权退票。</p>
<div>演出过程中，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演出的外，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中止或者停止演出，演员不得退出演出。</p>
<div>第二十九条　演员不得以假唱欺骗观众，演出举办单位不得组织演员假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假唱提供条件。</p>
<div>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出进行监督，防止假唱行为的发生。</p>
<div>第三十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应当对其营业性演出的经营收入依法纳税。</p>
<div>演出举办单位在支付演员、职员的演出报酬时应当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义务。</p>
<div>第三十一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职员，不得获取经济利益。</p>
<div>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strong><em><a href="http://www.98yyw.com/">北京代办营业执照</a></em></strong>第四章　监督管理</p>
<div>第三十三条　除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给予补助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不得资助、赞助或者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出，不得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p>
<div>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p>
<div>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p>
<div>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化执法机构的作用，并可以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p>
<div>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采取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保证随时有人接听。</p>
<div>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接到社会义务监督员的报告或者公众的举报，应当作出记录，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自处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公布结果。</p>
<div>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应当给予表彰；公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p>
<div>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举办前对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进行营业性演出。</p>
<div>公安部门可以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发现观众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行为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其进入。</p>
<div>公安部门可以组织警力协助演出举办单位维持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p>
<div>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接到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或者演出秩序混乱的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p>
<div>第三十八条　承担现场管理检查任务的公安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应当出示值勤证件。</p>
<div>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p>
<div>第四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演出举办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索取演出门票。</p>
<div>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在农村、工矿企业进行演出以及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演出表现突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应当给予表彰，并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宣传。</p>
<div>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对适合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的节目，可以在依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后，提供给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时使用。</p>
<div>文化主管部门实施文艺评奖，应当适当考虑参评对象在农村、工矿企业的演出场次。</p>
<div>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给予支持。</p>
<div>第四十二条　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指导、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第五章　法律责任</p>
<div>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div>（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p>
<div>（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p>
<div>（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p>
<div>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div>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p>
<div>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p>
<div>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p>
<div>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div>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div>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p>
<div>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p>
<div>（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p>
<div>（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p>
<div>（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p>
<div>（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p>
<div>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p>
<div>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p>
<div>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p>
<div>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p>
<div>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p>
<div>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p>
<div>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p>
<div>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p>
<div>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法定职权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div>（一）违反本条例安全、消防管理规定的；</p>
<div>（二）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p>
<div>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div>第五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p>
<div>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p>
<div>第五十三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事人为个人的，个体演员1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出经纪人5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p>
<div>因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p>
<div>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2次受到行政处罚又有应受本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p>
<div>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非法资助、赞助，或者非法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出，或者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p>
<div>第五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p>
<div>第五十六条　民间游散艺人的营业性演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p>
<div>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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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娱乐场所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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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0 Dec 2011 07:26:41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专项审批]]></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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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第一章　总　　则
<div>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div style="text-align: left;">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strong><em><a href="http://www.gongshangbanzhao.net/">北京工商注册</a></em></strong>
<div>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div>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div>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第二章　设　　立
<div>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
<div>(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div>(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div>(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div>(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div>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div>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div>(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div>(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div>(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div>(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div>(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div>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div>第八条　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局的要求。
<div>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div>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div>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div>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div>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有关听证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div>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div>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div>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三章　经　　营
<div>第十三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div>(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div>(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div>(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div>(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div>(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div>(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div>(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div>(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div>(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div>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div>(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div>(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div>(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div>(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div>(五)赌博；
<div>(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div>(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div>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div>第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div>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div>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并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包厢、包间的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div>第十七条　营业期间，歌舞娱乐场所内亮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div>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
<div>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div>第十九条　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div>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
<div>娱乐场所应当确保其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strong><em><a href="http://www.gongshangbanzhao.net/">北京代理办照</a></em></strong>
<div>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
<div>第二十一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div>娱乐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明显指示标志，不得遮挡、覆盖指示标志。
<div>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入娱乐场所。
<div>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div>第二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div>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div>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
<div>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div>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div>第二十七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div>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div>第二十八条　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div>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提供娱乐服务项目和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消费者出示价目表；不得强迫、欺骗消费者接受服务、购买商品。
<div>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div>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第四章　监督管理
<div>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div>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div>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div>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对列入警示记录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div>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div>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div>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div>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div>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div>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div>第三十九条　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
<div>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div>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div>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div>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div>(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div>(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div>(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div>(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div>(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div>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div>(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div>(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div>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div>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div>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div>(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div>(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div>(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div>(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div>(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div>第四十八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div>(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div>(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div>(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div>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div>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div>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div>第五十二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div>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div>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div>第五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或者消防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div>娱乐场所违反有关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劳动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div>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与消费者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解决；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娱乐场所依法予以赔偿。
<div>第五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div>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办娱乐场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div>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其亲属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发现其亲属参与、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予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div>第五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div>(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div>(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div>(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div>(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div>(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em><strong><a href="http://www.gongshangbanzhao.net/">北京代办执照</a></strong></em>
<div>(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章　附　　则
<div>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包括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和在娱乐场所工作的其他人员。
<div>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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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章　总　　则</p>
<div>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p>
<div style="text-align: left;">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strong><em><a href="http://www.gongshangbanzhao.net/">北京工商注册</a></em></strong></p>
<div>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p>
<div>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p>
<div>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第二章　设　　立</p>
<div>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p>
<div>(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p>
<div>(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p>
<div>(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p>
<div>(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p>
<div>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p>
<div>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p>
<div>(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p>
<div>(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p>
<div>(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p>
<div>(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p>
<div>(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p>
<div>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p>
<div>第八条　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局的要求。</p>
<div>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p>
<div>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p>
<div>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p>
<div>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p>
<div>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有关听证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p>
<div>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p>
<div>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p>
<div>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三章　经　　营</p>
<div>第十三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p>
<div>(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p>
<div>(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p>
<div>(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p>
<div>(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p>
<div>(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p>
<div>(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p>
<div>(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p>
<div>(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p>
<div>(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p>
<div>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p>
<div>(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p>
<div>(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p>
<div>(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p>
<div>(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p>
<div>(五)赌博；</p>
<div>(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p>
<div>(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p>
<div>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p>
<div>第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p>
<div>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p>
<div>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并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包厢、包间的门不得有内锁装置。</p>
<div>第十七条　营业期间，歌舞娱乐场所内亮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p>
<div>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p>
<div>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联接。</p>
<div>第十九条　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p>
<div>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p>
<div>娱乐场所应当确保其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strong><em><a href="http://www.gongshangbanzhao.net/">北京代理办照</a></em></strong></p>
<div>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p>
<div>第二十一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p>
<div>娱乐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明显指示标志，不得遮挡、覆盖指示标志。</p>
<div>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入娱乐场所。</p>
<div>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p>
<div>第二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p>
<div>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p>
<div>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p>
<div>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p>
<div>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p>
<div>第二十七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p>
<div>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p>
<div>第二十八条　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p>
<div>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提供娱乐服务项目和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消费者出示价目表；不得强迫、欺骗消费者接受服务、购买商品。</p>
<div>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p>
<div>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第四章　监督管理</p>
<div>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p>
<div>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p>
<div>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p>
<div>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对列入警示记录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p>
<div>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p>
<div>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p>
<div>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p>
<div>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p>
<div>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p>
<div>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p>
<div>第三十九条　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p>
<div>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p>
<div>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p>
<div>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p>
<div>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p>
<div>(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p>
<div>(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p>
<div>(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p>
<div>(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p>
<div>(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p>
<div>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p>
<div>(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p>
<div>(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p>
<div>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p>
<div>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p>
<div>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p>
<div>(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p>
<div>(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p>
<div>(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p>
<div>(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p>
<div>(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p>
<div>第四十八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p>
<div>(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p>
<div>(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p>
<div>(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p>
<div>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p>
<div>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p>
<div>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p>
<div>第五十二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p>
<div>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p>
<div>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p>
<div>第五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或者消防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div>娱乐场所违反有关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劳动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div>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与消费者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解决；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娱乐场所依法予以赔偿。</p>
<div>第五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p>
<div>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办娱乐场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p>
<div>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其亲属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发现其亲属参与、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予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p>
<div>第五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div>(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p>
<div>(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p>
<div>(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p>
<div>(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p>
<div>(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em><strong><a href="http://www.gongshangbanzhao.net/">北京代办执照</a></strong></em></p>
<div>(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章　附　　则</p>
<div>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包括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和在娱乐场所工作的其他人员。</p>
<div>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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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旅行社管理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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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0 Dec 2011 07:23:54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专项审批]]></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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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第一章 总 则
<div>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strong><em><a href="http://www.bjbanzhao.net/">北京工商办照</a></em></strong>
<div>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div>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div>第四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div>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div>第五条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第二章 旅行社设立
<div>第六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div>（一）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div>（二） 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div>（三） 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div>（四） 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div>第七条 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div>（一） 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div>（二） 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div>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div>（一） 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div>（二） 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div>第九条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
<div>第十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div>（一） 设立申请书；
<div>（二） 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div>（三） 旅行社章程；
<div>（四） 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
<div>（五） 开户银行出具有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div>（六） 经营场所证明；
<div>（七） 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div>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
<div>（一） 符合旅游业务发展规划；
<div>（二） 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div>（三） 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div>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div>第十三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div>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div>第十五条 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待、统一接待。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div>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div>第十七条 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旅游业务。第三章 旅行社经营
<div>第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div>第十九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div>（一） 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div>（二） 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div>（三） 抵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div>（四） 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div>（五） 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strong><em><a href="http://www.bjbanzhao.net/">北京注册公司</a></em></strong>
<div>第二十条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div>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div>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div>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章据。
<div>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div>（一） 旅行社因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div>（二） 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div>（三） 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div>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div>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
<div>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第四章 监督检查
<div>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div>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
<div>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施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div>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第五章 罚 则
<div>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div>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div>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div>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div>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div>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div>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div>（一）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div>（二）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div>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弄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strong><em><a href="http://www.bjbanzhao.net/">北京代办营业执照</a></em></strong>第六章 附则
<div>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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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章 总 则</p>
<div>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strong><em><a href="http://www.bjbanzhao.net/">北京工商办照</a></em></strong></p>
<div>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p>
<div>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p>
<div>第四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p>
<div>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p>
<div>第五条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第二章 旅行社设立</p>
<div>第六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p>
<div>（一）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p>
<div>（二） 有必要的营业设施；</p>
<div>（三） 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p>
<div>（四） 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p>
<div>第七条 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p>
<div>（一） 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p>
<div>（二） 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p>
<div>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p>
<div>（一） 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p>
<div>（二） 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p>
<div>第九条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p>
<div>第十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p>
<div>（一） 设立申请书；</p>
<div>（二） 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p>
<div>（三） 旅行社章程；</p>
<div>（四） 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p>
<div>（五） 开户银行出具有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p>
<div>（六） 经营场所证明；</p>
<div>（七） 经营设备情况证明。</p>
<div>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p>
<div>（一） 符合旅游业务发展规划；</p>
<div>（二） 符合旅游市场需要；</p>
<div>（三） 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p>
<div>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p>
<div>第十三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p>
<div>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p>
<div>第十五条 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待、统一接待。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p>
<div>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p>
<div>第十七条 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旅游业务。第三章 旅行社经营</p>
<div>第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p>
<div>第十九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p>
<div>（一） 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p>
<div>（二） 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p>
<div>（三） 抵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p>
<div>（四） 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p>
<div>（五） 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strong><em><a href="http://www.bjbanzhao.net/">北京注册公司</a></em></strong></p>
<div>第二十条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p>
<div>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p>
<div>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p>
<div>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章据。</p>
<div>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p>
<div>（一） 旅行社因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p>
<div>（二） 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p>
<div>（三） 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p>
<div>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p>
<div>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p>
<div>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第四章 监督检查</p>
<div>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p>
<div>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p>
<div>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施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p>
<div>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第五章 罚 则</p>
<div>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p>
<div>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p>
<div>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p>
<div>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p>
<div>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p>
<div>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p>
<div>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p>
<div>（一）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p>
<div>（二）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p>
<div>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弄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strong><em><a href="http://www.bjbanzhao.net/">北京代办营业执照</a></em></strong>第六章 附则</p>
<div>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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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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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0 Dec 2011 07:18:56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专项审批]]></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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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第一章 总 则
<div>第一条　为实施《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div>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旅行社应当包括依据《条例》设立的，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
<div>第三条　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经营旅游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下以简称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div>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业务。
<div>第五条　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div>(一) 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div>(二) 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div>(三)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服务；
<div>(四)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
<div>(五) 经批准，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入境、出境及签证手续；
<div>(六) 为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外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div>(七) 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业务。
<div>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div>第六条　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div>(一) 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div>(二) 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div>(三) 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
<div>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和管理：
<div>(一) 国家旅游局及国家旅游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中央一级单位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全国性旅行社集团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div>(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单位在省会城市设立的国际旅行社；
<div>(三) 其他旅行社由所在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strong><em><a href="http://www.bjdflh.com.cn/">北京工商注册代理</a></em></strong>
<div>第八条　国际旅行社申请办理旅游签证，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div>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标准对旅行社实行资质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div>第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交纳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div>第十一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div>(一)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名；
<div>(二)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三名；
<div>(三) 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div>第十二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div>(一)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名；
<div>(二)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一名；
<div>(三) 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div>第十三条　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div>第十四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工农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div>(一) 足够的营业用房；
<div>(二) 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div>(三) 业务用汽车等。
<div>第十五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工农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div>(一) 足够的营业用房；
<div>(二) 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div>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本章前述各条的规定，将出资证明、交纳质量保证金承诺书、经理和业务主管人员的资格证书、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等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接受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第三章 旅行社的申报审批
<div>第十七条　《条例》条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设立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div>(一)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类别、中英文名称和设立地；
<div>(二) 企业形式、投资者、投资额和出资方式；
<div>(三) 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报告名称和呈报申请的时间。
<div>《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div>(一) 设立旅行社的市场条件；
<div>(二) 设立旅行社的资金条件；
<div>(三) 设立旅行社的人员条件；
<div>(四)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
<div>《条例》第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旅行社章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div>第十八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div>第十九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根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内旅行社的，应当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div>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文件，并通知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div>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
<div>第二十二条　已经审批同意设立旅行社的，审批部门应当向其颁发许可证。许可证是经营旅游业务的资格证明，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由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许可证分为《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种。许可证上应当注明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旅行社应当将许可证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的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旅行社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许可证副本。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旅行社应当在许可证到期前的三个月内，持许可证到原颁证机关换发。许可证损坏或遗失，旅行社应当到原颁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div>第二十三条　申请者应当收到许可证的60个工作日内，持批准设立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第四章 旅行社的变更事项管理
<div>第二十四条　国际旅行社申请增加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业务的，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国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设立审批旅行社的有关规定办理。
<div>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需要改变登记注册地的，应当征得原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改变后的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旅行社改变登记注册地的，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div>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变更，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旅行社改变名称或歇业的，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或收回其许可证。第五章 旅行社分支机构的管理
<div>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和门市部(包括营业部)等分支机构。旅行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
<div>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的分社是指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旅行社的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
<div>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该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的证明文件，按《条例》规定的数额到设立地有质量保证金管理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并到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许可证，然后凭此证明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旅行社应当在办理完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其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应当在办理完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其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div>第三十条　旅行社门市部是指旅行社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以内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的分支机构。旅行社不得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以外设立门市部。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的门市部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div>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与其设立的门市部应当实行以下四个统一：
<div>(一)统一人事管理制度；
<div>(二)统一财务管理制度；
<div>(三)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
<div>(四)统一旅游路线和产品。
<div>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第六章 旅游业务经营规则
<div>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包括：
<div>(一)国内旅行社经营国际旅行社业务；
<div>(二)国际旅行社未经批准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div>(三)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超范围经营活动。
<div>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div>(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div>(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div>(三)与其他旅行社串通起来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
<div>(四)以低于正常成本价和价格参与竞销；
<div>(五)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任何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旅游业务；
<div>(六)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行社和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div>(七)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div>(八)其他被国家旅游局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div>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下列旅游项目：
<div>(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div>(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的；
<div>(三)含有淫秽、迷信、赌博内容的；
<div>(四)含有其他被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的。<em><strong><a href="http://www.bjdflh.com.cn/">北京工商注册登记</a></strong></em>
<div>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所作广告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旅游广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div>(一)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
<div>(二)委托代理业务广告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div>严禁旅行社进行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的广告宣传。
<div>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或接待旅游者，旅行社与饭店、餐饮、交通、景点等企业以及境外旅行社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签定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div>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其中，出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三年，其他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两年。
<div>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伪造统计报表。第七章 旅游者的权益保护
<div>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社当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各项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旅行社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提出的询问，应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div>第四十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
<div>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div>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div>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定合同。所签合同应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
<div>（一）旅游行程（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游览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等）安排；
<div>（二）旅游价格；
<div>（三）违约责任。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div>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因《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原因而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失时，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旅游者投诉后，应及时查明事实，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赔偿费用。第八章 对旅游社的监督检查
<div>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工作的法规、政策，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督。
<div>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对外报价、资产状况、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管理、资格认证等方面的情况。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和年度检查。
<div>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旅行社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检查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的，旅行社有权拒绝其进行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旅行社的商业秘密。
<div>第四十九条　国家旅游局依据旅游业发展的状况，制定旅行社年度检查考核指标，统一组织全国旅行社年度检查工作，并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div>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年度检查后，应当发布年度检查通告。对没有通过年度检查的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注销其许可证，并能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第九章 罚 则
<div>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行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div>（一）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
<div>（二）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div>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到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div>（一）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div>（二）未按照规定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div>（三）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
<div>（四）对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div>（五）聘用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持有资格证书的导游、领队；
<div>（六）选择境外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社；
<div>（七）与境外接待社未签定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div>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div>（一）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许可证；
<div>（二）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div>（三）违反规定设立办事处、联络处和代表处等机构；
<div>（四）改变登记注册地、变更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未按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备案；
<div>（五）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div>（六）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及含有淫秽、迷信和赌博等旅游项目；
<div>（七）所作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div>第五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div>（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div>（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div>（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div>（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信息和广告宣传；
<div>（五）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div>（六）其他被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div>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div>（一）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
<div>（二）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超越业务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div>第五十六条　旅行社被吊销许可证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em><strong><a href="http://www.bjdflh.com.cn/">北京代办注册公司</a></strong></em>第十章 附 则
<div>第五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制定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关于旅游意外保险的暂行规定》、《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关于外国旅行社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与本《实施细则》共同作为《条例》的实施细则施行。
<div>第五十八条　《条例》发布实施之前已经设立的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重新核定经营范围，更换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div>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div>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由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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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章 总 则</p>
<div>第一条　为实施《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p>
<div>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旅行社应当包括依据《条例》设立的，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p>
<div>第三条　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经营旅游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下以简称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p>
<div>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业务。</p>
<div>第五条　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p>
<div>(一) 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p>
<div>(二) 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p>
<div>(三)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服务；</p>
<div>(四)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p>
<div>(五) 经批准，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入境、出境及签证手续；</p>
<div>(六) 为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外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p>
<div>(七) 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业务。</p>
<div>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p>
<div>第六条　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p>
<div>(一) 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p>
<div>(二) 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p>
<div>(三) 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p>
<div>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和管理：</p>
<div>(一) 国家旅游局及国家旅游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中央一级单位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全国性旅行社集团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p>
<div>(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单位在省会城市设立的国际旅行社；</p>
<div>(三) 其他旅行社由所在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strong><em><a href="http://www.bjdflh.com.cn/">北京工商注册代理</a></em></strong></p>
<div>第八条　国际旅行社申请办理旅游签证，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具体办法办理。</p>
<div>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标准对旅行社实行资质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条件</p>
<div>第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交纳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执行。</p>
<div>第十一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p>
<div>(一)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名；</p>
<div>(二)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三名；</p>
<div>(三) 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p>
<div>第十二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p>
<div>(一)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名；</p>
<div>(二)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一名；</p>
<div>(三) 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p>
<div>第十三条　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p>
<div>第十四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工农业场所和经营设施；</p>
<div>(一) 足够的营业用房；</p>
<div>(二) 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p>
<div>(三) 业务用汽车等。</p>
<div>第十五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工农业场所和经营设施：</p>
<div>(一) 足够的营业用房；</p>
<div>(二) 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p>
<div>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本章前述各条的规定，将出资证明、交纳质量保证金承诺书、经理和业务主管人员的资格证书、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等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接受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第三章 旅行社的申报审批</p>
<div>第十七条　《条例》条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设立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p>
<div>(一)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类别、中英文名称和设立地；</p>
<div>(二) 企业形式、投资者、投资额和出资方式；</p>
<div>(三) 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报告名称和呈报申请的时间。</p>
<div>《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p>
<div>(一) 设立旅行社的市场条件；</p>
<div>(二) 设立旅行社的资金条件；</p>
<div>(三) 设立旅行社的人员条件；</p>
<div>(四)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p>
<div>《条例》第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旅行社章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p>
<div>第十八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p>
<div>第十九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根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内旅行社的，应当报国家旅游局备案。</p>
<div>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文件，并通知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p>
<div>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p>
<div>第二十二条　已经审批同意设立旅行社的，审批部门应当向其颁发许可证。许可证是经营旅游业务的资格证明，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由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许可证分为《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种。许可证上应当注明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旅行社应当将许可证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的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旅行社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许可证副本。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旅行社应当在许可证到期前的三个月内，持许可证到原颁证机关换发。许可证损坏或遗失，旅行社应当到原颁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p>
<div>第二十三条　申请者应当收到许可证的60个工作日内，持批准设立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第四章 旅行社的变更事项管理</p>
<div>第二十四条　国际旅行社申请增加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业务的，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国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设立审批旅行社的有关规定办理。</p>
<div>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需要改变登记注册地的，应当征得原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改变后的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旅行社改变登记注册地的，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p>
<div>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变更，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旅行社改变名称或歇业的，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或收回其许可证。第五章 旅行社分支机构的管理</p>
<div>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和门市部(包括营业部)等分支机构。旅行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p>
<div>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的分社是指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旅行社的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p>
<div>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该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的证明文件，按《条例》规定的数额到设立地有质量保证金管理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并到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许可证，然后凭此证明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旅行社应当在办理完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其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应当在办理完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其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p>
<div>第三十条　旅行社门市部是指旅行社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以内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的分支机构。旅行社不得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以外设立门市部。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的门市部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p>
<div>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与其设立的门市部应当实行以下四个统一：</p>
<div>(一)统一人事管理制度；</p>
<div>(二)统一财务管理制度；</p>
<div>(三)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p>
<div>(四)统一旅游路线和产品。</p>
<div>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第六章 旅游业务经营规则</p>
<div>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包括：</p>
<div>(一)国内旅行社经营国际旅行社业务；</p>
<div>(二)国际旅行社未经批准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p>
<div>(三)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超范围经营活动。</p>
<div>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业务：</p>
<div>(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p>
<div>(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p>
<div>(三)与其他旅行社串通起来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p>
<div>(四)以低于正常成本价和价格参与竞销；</p>
<div>(五)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任何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旅游业务；</p>
<div>(六)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行社和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p>
<div>(七)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p>
<div>(八)其他被国家旅游局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p>
<div>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下列旅游项目：</p>
<div>(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p>
<div>(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的；</p>
<div>(三)含有淫秽、迷信、赌博内容的；</p>
<div>(四)含有其他被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的。<em><strong><a href="http://www.bjdflh.com.cn/">北京工商注册登记</a></strong></em></p>
<div>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所作广告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旅游广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p>
<div>(一)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p>
<div>(二)委托代理业务广告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p>
<div>严禁旅行社进行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的广告宣传。</p>
<div>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或接待旅游者，旅行社与饭店、餐饮、交通、景点等企业以及境外旅行社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签定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p>
<div>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其中，出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三年，其他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两年。</p>
<div>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伪造统计报表。第七章 旅游者的权益保护</p>
<div>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社当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各项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旅行社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提出的询问，应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p>
<div>第四十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p>
<div>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p>
<div>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p>
<div>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定合同。所签合同应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p>
<div>（一）旅游行程（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游览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等）安排；</p>
<div>（二）旅游价格；</p>
<div>（三）违约责任。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p>
<div>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因《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原因而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失时，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旅游者投诉后，应及时查明事实，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赔偿费用。第八章 对旅游社的监督检查</p>
<div>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工作的法规、政策，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督。</p>
<div>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对外报价、资产状况、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管理、资格认证等方面的情况。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和年度检查。</p>
<div>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旅行社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检查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的，旅行社有权拒绝其进行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旅行社的商业秘密。</p>
<div>第四十九条　国家旅游局依据旅游业发展的状况，制定旅行社年度检查考核指标，统一组织全国旅行社年度检查工作，并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p>
<div>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年度检查后，应当发布年度检查通告。对没有通过年度检查的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注销其许可证，并能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第九章 罚 则</p>
<div>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行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p>
<div>（一）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p>
<div>（二）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p>
<div>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到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p>
<div>（一）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p>
<div>（二）未按照规定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p>
<div>（三）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p>
<div>（四）对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p>
<div>（五）聘用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持有资格证书的导游、领队；</p>
<div>（六）选择境外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社；</p>
<div>（七）与境外接待社未签定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p>
<div>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p>
<div>（一）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许可证；</p>
<div>（二）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p>
<div>（三）违反规定设立办事处、联络处和代表处等机构；</p>
<div>（四）改变登记注册地、变更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未按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备案；</p>
<div>（五）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p>
<div>（六）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及含有淫秽、迷信和赌博等旅游项目；</p>
<div>（七）所作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p>
<div>第五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p>
<div>（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p>
<div>（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p>
<div>（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p>
<div>（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信息和广告宣传；</p>
<div>（五）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p>
<div>（六）其他被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p>
<div>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p>
<div>（一）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p>
<div>（二）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超越业务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p>
<div>第五十六条　旅行社被吊销许可证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em><strong><a href="http://www.bjdflh.com.cn/">北京代办注册公司</a></strong></em>第十章 附 则</p>
<div>第五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制定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关于旅游意外保险的暂行规定》、《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关于外国旅行社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与本《实施细则》共同作为《条例》的实施细则施行。</p>
<div>第五十八条　《条例》发布实施之前已经设立的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重新核定经营范围，更换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p>
<div>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p>
<div>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由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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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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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18 Dec 2011 06:51:46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专项审批]]></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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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第一章 总 则
<div>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div>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strong><em><a href="http://www.98yyw.com/">北京工商注册</a></em></strong>
<div>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div>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div>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div>第五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div>（一）有３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３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div>（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div>（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strong><em><a href="http://www.98yyw.com/">北京公司注册</a></em></strong>
<div>（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div>（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div>（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div>（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div>第六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div>（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div>（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div>（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第三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div>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div>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div>（一）年焚烧１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div>（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div>（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div>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div>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div>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div>第八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div>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２０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strong><em><a href="http://www.98yyw.com/">北京代办营业执照</a></em></strong>
<div>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div>第十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div>（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div>（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div>（三）危险废物类别；
<div>（四）年经营规模；
<div>（五）有效期限；
<div>（六）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div>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贮存、处置设施的地址。
<div>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１５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div>（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div>（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div>（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div>（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２０％以上的。
<div>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５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３年。
<div>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３０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２０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div>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div>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２０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div>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div>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div>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div>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四章 监督管理
<div>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３月３１日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div>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div>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div>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div>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div>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div>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１０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div>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div>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９０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div>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div>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第五章 法律责任
<div>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div>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１０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１倍以上２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１０万元的，处５万元以上１０万元以下的罚款。
<div>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５万元以上１０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div>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div>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５万元以上１０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div>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div>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１万元以上５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div>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div>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５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div>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div>（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div>（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div>（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div>（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第六章 附 则
<div>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div>（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
<div>（二）收集，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div>（三）贮存，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处置前，将其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设施中，以及为了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在自备的临时设施或者场所每批置放重量超过５０００千克或者置放时间超过９０个工作日的活动。
<div>（四）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div>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文件的规定已经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３０个工作日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div>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２００４年７月１日起施行。</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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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章 总 则</p>
<div>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p>
<div>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strong><em><a href="http://www.98yyw.com/">北京工商注册</a></em></strong></p>
<div>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p>
<div>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p>
<div>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p>
<div>第五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p>
<div>（一）有３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３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p>
<div>（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p>
<div>（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strong><em><a href="http://www.98yyw.com/">北京公司注册</a></em></strong></p>
<div>（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p>
<div>（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p>
<div>（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p>
<div>（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p>
<div>第六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p>
<div>（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p>
<div>（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p>
<div>（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第三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p>
<div>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p>
<div>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p>
<div>（一）年焚烧１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p>
<div>（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p>
<div>（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p>
<div>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p>
<div>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p>
<div>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p>
<div>第八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p>
<div>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２０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strong><em><a href="http://www.98yyw.com/">北京代办营业执照</a></em></strong></p>
<div>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p>
<div>第十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p>
<div>（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p>
<div>（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p>
<div>（三）危险废物类别；</p>
<div>（四）年经营规模；</p>
<div>（五）有效期限；</p>
<div>（六）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p>
<div>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贮存、处置设施的地址。</p>
<div>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１５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p>
<div>（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p>
<div>（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p>
<div>（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p>
<div>（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２０％以上的。</p>
<div>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５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３年。</p>
<div>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３０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２０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p>
<div>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p>
<div>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２０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p>
<div>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p>
<div>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p>
<div>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p>
<div>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四章 监督管理</p>
<div>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３月３１日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p>
<div>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p>
<div>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p>
<div>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p>
<div>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p>
<div>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p>
<div>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１０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p>
<div>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p>
<div>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９０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p>
<div>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p>
<div>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第五章 法律责任</p>
<div>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p>
<div>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１０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１倍以上２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１０万元的，处５万元以上１０万元以下的罚款。</p>
<div>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５万元以上１０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div>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p>
<div>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５万元以上１０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div>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p>
<div>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１万元以上５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p>
<div>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p>
<div>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５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p>
<div>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div>（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p>
<div>（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p>
<div>（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p>
<div>（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第六章 附 则</p>
<div>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p>
<div>（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p>
<div>（二）收集，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p>
<div>（三）贮存，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处置前，将其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设施中，以及为了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在自备的临时设施或者场所每批置放重量超过５０００千克或者置放时间超过９０个工作日的活动。</p>
<div>（四）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p>
<div>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文件的规定已经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３０个工作日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p>
<div>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２００４年７月１日起施行。</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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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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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18 Dec 2011 06:47:56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专项审批]]></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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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已经2005年9月19日第五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60;
<div>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strong><em><a href="http://www.gongshangbanzhao.net/">北京工商注册</a></em></strong>
<div>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组装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专用件并由本企业直接为残疾人或者患者装配使用的企业资格认定。
<div>第三条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形式公布。
<div>从事《目录》中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产品生产装配的企业，在工商登记注册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div>第四条 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div>（一）所生产装配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产品；
<div>（二）拥有取得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取得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不少于2人；
<div>（三）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div>（四）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div>第五条 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strong><em><a href="http://www.gongshangbanzhao.net/">北京代理办照</a></em></strong>
<div>（一）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div>（二）取得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取得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无误）；
<div>（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
<div>（四）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场地权属及使用证明和功能说明。
<div>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企业资格认定申请分别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div>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对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场地使用功能等情况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div>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资格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发给《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strong><em><a href="http://www.gongshangbanzhao.net/">北京代办执照</a></em></strong>
<div>第九条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设立具有装配业务的分公司，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技性社会团体等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装配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div>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div>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1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企业资格认定。</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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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已经2005年9月19日第五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p>&nbsp;</p>
<div>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strong><em><a href="http://www.gongshangbanzhao.net/">北京工商注册</a></em></strong></p>
<div>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组装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专用件并由本企业直接为残疾人或者患者装配使用的企业资格认定。</p>
<div>第三条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形式公布。</p>
<div>从事《目录》中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产品生产装配的企业，在工商登记注册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p>
<div>第四条 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p>
<div>（一）所生产装配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产品；</p>
<div>（二）拥有取得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取得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不少于2人；</p>
<div>（三）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p>
<div>（四）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p>
<div>第五条 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strong><em><a href="http://www.gongshangbanzhao.net/">北京代理办照</a></em></strong></p>
<div>（一）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p>
<div>（二）取得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取得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无误）；</p>
<div>（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p>
<div>（四）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场地权属及使用证明和功能说明。</p>
<div>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企业资格认定申请分别不同情形作出处理。</p>
<div>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对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场地使用功能等情况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p>
<div>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资格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发给《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strong><em><a href="http://www.gongshangbanzhao.net/">北京代办执照</a></em></strong></p>
<div>第九条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设立具有装配业务的分公司，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技性社会团体等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装配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p>
<div>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p>
<div>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1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企业资格认定。</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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